首页 资讯 测评 报道 新闻 名人 展会 百科 微专题 产品 价格 图库 航校 招聘 交易 购机 租赁 学习 学院 法规 知识 社区
主页 > 学习 > 通航法规 >
塞斯纳庞巴迪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合格审定的运行规则

更新时间:2019-03-27 来源:未知 字号:
 第91.901条 适用范围

  (a) 本章规定了对航空器代管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运行管理的规则。航空器代管人必须经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合格并获得局方颁发的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方可使用由其代管的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私用飞行。

  (b) 本章第91.941至第91.997条所列的运行标准只适用于使用下列航空器进行私用载客飞行的航空器代管人:

  (1) 最大起飞全重5700千克以上的大型飞机;

  (2) 涡轮多发飞机;

  (3) 最大起飞全重2730千克以上的大型旋翼机。

  (c) 本章为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所提供的航空服务的航空器所有权人规定了权利和义务。

  第91.903条 本章中使用的术语及其解释

  在本章中使用的术语解释如下:

  (a) 航空器代管人,是指为航空器所有权人代管航空器,按照与所有权人之间签定的多年有效的项目协议为所有权人提供航空器的运行管理服务,经局方审定取得局方颁发的运行规范的法人单位。

  (b) 部分产权项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种组织方式,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代管航空器由一个或一个以上部分产权所有权人拥有,并且至少有一架航空器由不止一个所有权人拥有;

  (2) 每个所有权人在一架或一架以上代管航空器上拥有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额;

  (3) 所有代管服务仅由一个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4) 在所有部分产权所有权人之间签有相互干租交换航空器的协议;

  (5) 签定了多年有效的部分产权项目协议,包括部分财产所有权、部分产权项目的代管服务和代管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等方面的内容。

  (c) 完全产权项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种组织方式,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 代管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对航空器拥有完全产权;

  (2) 所有代管服务仅由一个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3) 签定了多年有效的完全产权项目协议,包括财产所有权、完全产权项目的代管服务等方面的内容。

  (d) 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是在部分产权项目中包含的一种用于解决航空器调配问题的协议。按照该协议,参加部分产权项目的每个部分产权所有权人,在需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其他所有权人的航空器。

  (e) 最低部分产权份额,是指按下列要求确定的产权份额:

  (1) 对于项目所属的固定翼亚音速飞机,等于或大于飞机价值的十六分之一;

  (2) 对于项目所属的旋翼机,等于或大于旋翼机价值的三十二分之一。

  (f) 航空器所有权人,是指拥有代管航空器的完全产权或代管航空器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额,并签署了相应项目协议的个人或法人。

  (g) 代管航空器,是指参加完全产权或部分产权项目并在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中列出的航空器。在完全产权项目中,所有权人对航空器拥有全部产权;在部分产权项目中,应当有部分产权所有权人对其拥有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额,并将之包括在该项目的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中。

  (h) 代管服务,是指航空器代管人按照本章中的适用要求向所有权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专业服务,该种服务工作至少包括航空器运行安全指导材料的建立和修订工作,以及针对以下各项所提供的服务:

  (1) 代管航空器及机组人员的排班;

  (2) 代管航空器的维修;

  (3) 为所有权人或代管人所使用的机组人员提供训练;

  (4) 建立和保持记录;

  (5) 制定和使用运行手册和维修手册。

  第91.905条 运行种类

  (a) 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下列一个或多个种类的运行:

  (1) 一般私用飞行;

  (2) 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3) 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b) 在局方为运行规范申请人颁发运行规范之前,申请人应当能向局方证明其具有按照本规则中适用于该申请人的规定实施运行的能力。申请人申请本条(a)款所述的一个或多个运行种类,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其需遵守的规定:

  (1) 对于一般私用飞行,应当遵守本章和本规则A、B、C、D、E、F、G、L、P和Q章中的相应条款要求;

  (2) 对于农林喷洒作业飞行,除遵守本款(1)项所列章中的相应条款要求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则M章的规定;

  (3) 对于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除遵守本款(1)项所列章中的相应条款要求外,还应当遵守本规则N章的规定;

  第91.907条 航空器代管人的权利

  (a) 按照本章审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可以按照局方颁发的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运行种类、范围、标准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本规则中适用于该代管人的条款的要求,以及其他适用法规的要求实施运行。

  (b) 使用本规则第91.901(b)款所述的航空器、按照本章审定合格并取得局方颁发的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的航空器代管人,无需按本规则J章进行审定即可按照其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运行种类行使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权利。

 


     第91.909条 运行规范的申请和颁发

  (a) 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 代管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

  (2) 代管人的设施地址,包括代管人主运行基地以及主维修基地(如设有)的地址;

  (3) 代管人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客户提供的代管服务的种类和项目;

  (4) 代管人所具备的相关航空管理经历和资格,表明其有能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客户提供航空器的代管服务;

  (5) 代管人内部与所列种类的代管服务相关的主要人员的名单,以及这些人员的航空经历和资格;

  (b) 申请书应当不迟于计划运行日期之前30天提交。对于拟实施本规则第91.901(b)款所述运行的申请人,应当不迟于计划运行日期之前45天提交。

  (c) 初次申请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包括有关证明文件。

  (d) 局方在经过运行合格审定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所有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

  (1) 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于该申请人的条款的要求;

  (2) 能够按本规则的规定及其运行规范实施安全运行。

  (e)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运行规范:

  (1) 申请人不符合本条(d)款的要求;

  (2) 原来颁发给该申请人的运行规范被吊销后未满2年。

  第91.911条 运行规范的内容

  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a) 代管人的名称、住址、邮政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b) 代管人与航空器的运行相关的有关设施的地址,如设有的话,包括其主运行基地和主维修基地的地址;

  (c) 运行规范的编号;

  (d) 运行规范的生效日期;

  (e) 负责监督该代管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代号;

  (f) 列明了所有航空器所有权人、航空器型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最新清单;

  (g) 批准代管人实施的运行种类、运行区域以及限制和程序;

  (h) 代管人运行的每型航空器的维修方式和地点;对每架航空器的维修检查大纲的批准;以及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设备和航空器应急设备的大修、检验和检查的时限或确定时限的标准;

  (i) 对航空器载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准;

  (j) 任何经批准的对本规则特定条款的偏离和豁免;

  (k) 其他局方认为必要的信息。

  第91.913条 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范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认为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

  (1) 运行规范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2) 局方暂扣、吊销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该运行规范。

  (3) 局方暂停或终止该运行规范中全部或部分运行的批准;

  (4) 航空器代管人没有实施运行规范中批准的一个或多个种类的运行超过一年,并且没有按本条(b)款要求恢复该一种或多种运行。

  (b) 如果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所批准的某种运行连续间断时间超过一年,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恢复该种运行:

  (1) 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 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代管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c) 当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失效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将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第91.915条 运行规范的保存和使用

  (a) 航空器代管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点保存运行规范,以备局方检查。

  (b)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第91.917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a)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章颁发的运行规范:

  (1) 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 代管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 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代管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 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代管人;

  (2) 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7天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代管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 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航空器代管人:

  (i) 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ii) 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iii) 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4) 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代管人收到通知30天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i) 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ii) 代管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

  (c) 当代管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代管人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天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2) 申请书应当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局方提交。

  (3) 在考虑了提交的所有材料后,局方将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航空器代管人:

  (i) 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 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 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代管人可按本条(d)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4) 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代管人就其修改的贯彻问题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 当代管人对局方关于运行规范修改项的决定提出重新考虑请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代管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或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30天之内,向民航总局提出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考虑的请求。

  (2) 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则局方颁发的任何修改暂停生效,除非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3) 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不是在30天之内提出的,那么应当使用本条(c)款的程序。

  (e) 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使得本条规定的程序不能实行,或按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 局方将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代管人收到该修改通知的日期立即生效。

  (2) 在发给代管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第91.919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间的代管协议

  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间应当签署一份包含以下内容的协议:

  (a) 要求航空器代管人确保其在实施完全产权项目或部分产权项目时遵守本章所有适用规定。

  (b)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有权检查代管人与运行安全有关的各种记录。

  (c)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有适当的权力进行运行安全方面的审核。

  (d) 委托航空器代管人作为航空器所有权人的代理机构。对于局方发送给航空器所有权人的与项目有关的通告,指定代管人为接收这些通告的唯一机构,并且同意局方只将这些通告发送给作为产权所有权人代理人的航空器代管人。代管人有义务将该通告转告航空器所有权人。

  第91.921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

  (a) 航空器所有权人不得使用代管航空器从事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之外的商用飞行时,航空器所有权人必须持有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

  (b) 航空器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实施私用飞行时,不得收取本规则第91.1001条(d)款规定之外的费用。

  (c) 在部分产权项目中,部分产权所有权人拥有一架代管航空器的最低部分产权份额后,在整个多年有效的项目协议生效期间,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的小时数之和不得超出该所有权人所拥有的产权份额所对应的小时数。

 

  第91.923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的航空器使用控制责任

  (a) 如果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局方即认为航空器所有权人对代管航空器具有使用控制权:

  (1) 航空器所有权人按照第91.919至第91.925条规定的限制,具有控制代管航空器的权利;

  (2) 航空器所有权人已经发出了使用代管航空器载运其指定的乘客或物品的指令;

  (3) 代管航空器正在载运前款所述的乘客或物品。

  (b) 当代管航空器被用于管理目的,如进行演示飞行、调机飞行、维修飞行或训练飞行,并且在航空器上未载运所有权人指定的乘客或物品时,航空器所有权人不具有运行控制权。

  (c) 对代管航空器进行运行控制的航空器所有权人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所有适用规定负责,包括所有与本次飞行有关的飞行和适航规定。航空器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代管人来完成部分或所有实施航空器运行所需进行的工作,也可以借助代管人的航空专业技能和管理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共同在遵守规章方面对局方负责。

  第91.925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对运行控制责任的理解和确认

  (a) 在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间首次签订项目代管服务协议,或者重新签定或续签了这一协议时,代管人应当向所有权人阐明其在运行控制方面的责任,航空器所有权人应当完全理解其责任范围并签注一份认可其责任的确认书。确认书应当与项目代管服务协议附在一起。航空器所有权人应当在确认书中声明,所有权人在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使用代管航空器时,认为其对所使用的航空器进行了控制,并且完全清楚其在该项目中的运行控制责任。确认书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的声明:

  (1) 航空器所有权人有责任确保遵守运行规范和所有适用规定;

  (2) 如果违反规定,航空器所有权人有可能受到局方的处罚;

  (3) 如果发生伤害人身或财产的飞行事故,航空器所有权人有可能需要承担重要责任。所有权人的签字表明该所有权人已经阅读、理解并接受确认书中所载的关于其运行控制责任的内容。

  (b)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确保所有权人及其委任的代表能够查阅确认书。航空器代管人还应当确保局方能够查阅所有代管航空器的确认书。

  第91.927条 航空器代管人在确保遵守规章方面的责任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提供良好的项目代管服务,以保证所有权人在进行运行控制的运行中遵守本规则中所有适用规定。

  第91.929条 检查和监察的实施

  (a) 除航路监察外,局方可以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对航空器代管人进行检查或监察,以确定该代管人是否符合本规则和局方为其颁发的运行规范的有关要求。

  (b) 航空器代管人必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点保存运行规范,以备局方检查;

  (2) 除航路监察外,应当能随时接受局方的检查或监察。如果预先得到局方进行航路监察的通知,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允许局方进行航路监察。

  (c) 由航空器代管人指派的负责管理文件的人员必须保证能随时向局方提供这些文件。

  (d) 局方可以根据检查或监察的结果,确定航空器代管人是否有资格继续持有其运行规范。航空器代管人如不能应局方的要求向局方提供运行规范或任何规定的记录、文件或报告,将成为局方暂扣、吊销其运行规范或中止其部分运行规范批准的依据。

  第91.931条 内部安全报告程序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建立一套内部安全报告程序,在代管人内部培养一种当事人不用过分担心遭受惩罚的安全氛围。

  (b) 航空器代管人必须建立一套对航空器可能发生的事故或事故征侯做出反应的程序。

  第91.933条 运行手册要求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其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手册进行及时更新。运行手册应当包括能被局方接受的政策和程序。如果局方认为由于代管人的运行规模较小,没有必要为其飞行、维修或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或运行手册的某些部分,则可以批准代管人偏离本条要求。

  (b)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可接受的其他地点保存一份运行手册。

  (c) 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运行手册中的规定不得违反任何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在国外实施运行时涉及的外国法规和代管人的运行规范。

  (d) 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一套运行手册或运行手册中与其工作相关的部分,代管人还应当为负责管理该代管人的局方机构提供一套手册。每位工作人员都必须用代管人新增的或更改的内容及时更新他们的运行手册。

  (e) 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代管人的每架航空器在离开其主运行基地时应当携带运行手册中供相应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使用的相关部分。

  (f) 如果对航空器的检查或维修是在备有代管人运行手册的指定维修站进行的,则在飞往这些指定维修站时不需要随机携带运行手册。

  (g) 必须在作过更改的每个运行手册页面上标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和版次。

  第91.935条 代管人运行手册的内容

  除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代管人必须按照其实际的运行情况,在运行手册中包括以下内容:

  (a) 确保遵守航空器载重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 代管人的运行规范或运行规范相关部分的摘录,包括经批准的运行区域、批准使用的航空器、机组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c) 事故报告程序;

  (d) 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适航检查、符合相关维修要求并得到重返运行批准的程序;

  (e) 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f) 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缺陷是否修复或推迟修复的程序;

  (g) 机长在航空器需要的非计划地点进行维修、预防性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h) 仪表或设备不工作时的运行程序,以及特定类型的运行所需的设备在航路上发生故障或失效时,判断是否放行或继续飞行的程序;

  (i) 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 机长按第91.1019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遵守的程序;

  (k) 确保遵守应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每个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l) 如适用,经批准的航空器检查大纲;

  (m) 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撤离至出口所需遵守的程序;

  (n) 考虑起飞、着陆和航路等条件因素进行性能计划的程序;

  (o) 如果代管人使用本规则91.947(c)款规定的缩短的跑道使用长度,则应当包含经批准的目的地机场分析,该机场分析应当包含建立超过本规则91.947(b)款允许范围的目的地机场跑道余度的程序。该程序必须依据航空器制造商为相应的跑道条件公布的航空器性能数据,并考虑以下因素的影响:

  (1) 驾驶员的资格和经历;

  (2) 由航空器制造商提供的包括正常、非正常和紧急程序的性能数据;

  (3) 机场设施和地形;

  (4) 跑道状况(包括污染状况);

  (5) 机场或地区气象报告;

  (6) 需要时,适当增加的跑道余度。

  (p) 以局方能够接受的方式建立的保存和查询维修记录的合适系统(可以使用电子系统),该系统可以提供下列信息:

  (1) 对所进行的维修工作的描述(或当局方认可时,完成工作的日期);

  (2) 如果维修是由运营人单位以外的人员实施的,需包括维修人员的姓名;

  (3) 批准该维修工作的人员的姓名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q) 飞行定位和排班程序;

  (r) 由代管人发出的或局方要求的有关运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91.937条 记录保存

  (a) 航空器代管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资料,并处于能随时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1)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范;

  (2) 一份最新的清单,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后批准其在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经装备可以实施的运行(如MNPS、RNP5/10、RVSM等)以及每架航空器的所有权人;

  (3) 航空器代管人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 驾驶员的姓名;

  (ii) 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 详尽的驾驶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 驾驶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 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b) 对于使用本规则91.901(b)款所述航空器的航空器代管人,还需保存下列资料:

  (1) 对于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的个人记录,除本条(a)(3)项所列各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i) 按照本章要求进行资格检查与熟练检查的日期和结果,以及在这些检查和考试中所飞的航空器的型号;

  (ii) 对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判断该驾驶员是否遵守本章有关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

  (iii) 批准该驾驶员在该机型上担任机组成员的由飞行检查员签字的证明;

  (iv) 任何由于健康原因或丧失职业资格而解除驾驶员职责的行为;

  (v) 按照本章要求,针对驾驶员所执行的运行的类型所进行的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和定期复训的完成日期。

  (2) 对于运行中所使用的乘务员的个人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 乘务员的姓名;

  (ii) 乘务员训练的日期和结果。

  (c) 航空器代管人必须将本条(a)(2)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6个月,必须将本条(a)(3)项和(b)款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飞行人员不再参与该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本条(a)(3)项和(b)款要求的记录从该飞行人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d) 在航空器起飞前,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制定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机长在收到并核实装载舱单后方可起飞。舱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乘客人数;

  (2) 装载后航空器的总重;

  (3) 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4) 重心限制;

  (5) 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但如果航空器根据装载表或其他经局方批准的方法进行装载,能够确保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不会超出批准的限制,则不需要计算真正的重心。在这种情况下,需在舱单上注明,根据装载表或其他经批准的方法,该航空器的重心在限制之内;

  (6) 航空器的登记号;

  (7) 本次飞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

  (8) 机组成员的姓名及其机组职位。

  (e) 航空器的机长应当将一份完整的舱单随飞机携带至目的地。代管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另一局方同意的地点保留舱单至少30个日历日。

  (f)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每次飞行提供一份书面文件,在文件中声明该次飞行由哪一方进行运行控制。机长应当将上述文件随飞机携带至目的地。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另一局方同意的地点保留该文件至少30个日历日。

  (g) 本条要求的记录必须以书面或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保存。

  (h) 经局方按照CCAR-121部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审定合格的的航空器代管人,可以使用符合CCAR-121部或其他相应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所要求的记录来满足用于本条和第91.995条的要求。

  第91.939条 本章后续条款的适用性

  本规则第91.941条至第91.997条仅适用于使用本规则91.901(b)款所述航空器的航空器代管人。

  第91.941条 航空器排班和飞行定位要求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建立并使用航空器排班和放行系统。

  (b)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一套确定运行中航空器位置的系统:

  (1) 该系统至少能够为代管人提供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所要求的信息;

  (2) 如果航空器失踪或未能按预达时间到达目的地,能及时通知局方或相关搜寻救援机构;

  (3) 如果在无法保持通信联络的偏远地区实施飞行,该系统能向代管人提供重新建立无线电或电话通信联络的地点、日期和预计时间。

  (c) 有关飞行定位资料应当存放在代管人的主运行基地或代管人指定的其他地方,直至飞行结束。

  第91.943条 必需的运行信息

  (a) 对于所有航空器代管人的飞行,代管人必须为驾驶员提供下列资料。这些资料必须保持最新有效的状态,以恰当、适用的形式编制,并且放置在驾驶员可以从其驾驶座位上易于取用的地方:

  (1) 驾驶舱检查单;

  (2) 对于多发航空器或带可收放起落架的航空器,按适用情况包含本条(c)款要求的程序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

  (3) 至少一套相关的航空图表;

  (4) 对于仪表飞行规则运行,至少一份适用的航路、终端区以及进近航图。

  (b) 本条(a)(1)项要求的驾驶舱检查单中应当按照以下各个阶段列出检查项目:

  (1) 开车前;

  (2) 起飞前;

  (3) 起飞后;

  (4) 着陆前;

  (5) 着陆后;

  (6) 关车。

  (c) 本条(a)(2)项要求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应当按适用情况包含以下方面的程序:

  (1) 对燃油、液压、电气和机械系统的应急操作;

  (2) 仪表和控制系统的应急操作;

  (3) 发动机失效程序;

  (4) 其他保证安全所需的应急程序。

  第91.945条 对乘客的安全简介

  (a) 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在载运乘客的代管航空器起飞之前,机长应确保航空器上所有乘客得到下列内容的口头简介:

  (1) 何时、何地和在何种情况下禁止吸烟。该简介应当包含如下申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要求乘客遵守信号灯和标牌给出的禁止吸烟信号,禁止在厕所内吸烟,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

  (2) 何时、何地和何种情况下应当系紧安全带和肩带(如配备)。该简介应当包括如下申明: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要求乘客遵守信号灯给出的系紧安全带的信号,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

  (3) 在起飞和降落前调直椅背;

  (4) 乘客登机门和紧急出口的位置和打开方法;

  (5) 救生设备的位置;

  (6) 本规则第91.1009条对跨水飞行要求的漂浮装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7) 航空器上氧气设备的正常和应急使用方法;

  (8) 手提灭火器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b) 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在载运乘客的代管航空器起飞之前,机长应确保每一位需要别人帮助才能迅速到达出口的人员和该人员的护理人员都被清楚地告知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撤离航空器的程序。

  (c) 本条(a)和(b)款要求的口头简介应当由机长或其他机组成员作出。

  (d) 本条(a)款要求的口头简介可以用经批准的录音播放装置播放,但必须使每位乘客在正常噪音水平环境下能清晰地听到。

  (e)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将本条(a)款要求的口头简介的内容印制在卡片上,这些卡片必须放置在航空器上方便每位乘客取用阅读的地方。卡片的制作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适用于所使用的航空器;

  (2) 包括紧急出口的示意图和使用方法;

  (3) 包括紧急设备的使用方法。

  (f) 对于在该架航空器的上一航程中已接受此简介的乘客,可以不再进行本条(a)和(b)款要求的口头简介。

  第91.947条 大型运输类涡轮飞机的着陆限制

  (a) 在大型运输类涡轮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至目的地机场或备降机场的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飞机到达时的重量不超过该飞机飞行手册中针对该目的地机场或备降机场的标高以及着陆时预计的环境温度所确定的着陆重量。

  (b) 除本条(c)款规定外,大型运输类涡轮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到达目的地时的重量,根据飞机飞行手册中针对该目的地机场的标高和预计着陆时刻当地风的情况所规定的着陆距离,允许其在预定的目的地机场的着陆跑道上,由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15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长度的85%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定在目的地机场的允许着陆重量,作以下假定:

  (1) 飞机在静止大气中在最理想的跑道上以最理想的方向着陆;

  (2) 考虑到可能的风速、风向和该飞机的地面操纵特性,以及考虑到诸如着陆助航设备和地形等其他条件,飞机在最适宜的跑道上着陆。

  (c) 可以允许飞机低于按照本条(b)款规定的跑道余度确定的起飞重量起飞,但这样的运行必须在代管人运行手册内的目的地机场分析中得到许可,并选取一个符合本条(d)款标准的备降机场。

  (d) 对于为大型运输类涡沦飞机选择的备降机场,飞机在该机场的着陆跑道着陆时,按照本条(b)款的假设,由超障面与跑道交点上方15米(50英尺)处算起,应当能够在跑道有效长度的85%以内作全停着陆。

  (e) 在有关的气象报告和预报表明目的地机场跑道在预计着陆时刻可能处于湿滑状态时,该目的地机场的有效跑道长度应当至少为本条(b)款所要求的跑道长度的115%,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如果在湿滑跑道上的实际着陆技术证明,对特定型号的飞机,已经批准了某一较短但决不小于本条(b)款要求的着陆距离,并且已经载入飞机飞行手册,则可以按照手册的要求执行。

  第91.949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

  (a) 在代管航空器上实施飞行的驾驶员必须确认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在所飞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

  (1) 该机场具有由局方批准的气象服务机构管理的气象报告设施,或者由局方批准的其他气象信息源;

  (2) 由前款所述的气象报告设施发布的最新天气报告中,包括了目的地机场当前的当地高度表设定值。如果不能提供当地高度表设定值,驾驶员可以使用进近图上标明的可替代使用的高度表设定值。

  (b) 制作飞行计划时,如果目的地机场没有本条(a)(1)项所述的气象报告设施,驾驶员必须指定一个设有符合本条(a)(1)项标准的气象报告设施的机场作为备降机场。

  (c) 对于涡轮动力的航空器,如果航空器的机长在该型别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飞行经历时间不足100小时,则其MDA(或DH)和能见度最低标准应当是在局方公布的或代管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之上增加30米和800米。但对于用作备降机场的机场,该标准不超过该机场规定的云底高度和能见度最低标准。

  (d) 如果机场天气条件达到或高于起飞最低标准但低于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则必须在离该机场一小时飞行时间(正常巡航速度和静风条件下)的距离范围内选择起飞备降机场,否则不得从该机场起飞。

  (e) 进行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的驾驶员必须遵守所飞机场的仪表进近程序和最低天气标准。

  第91.951条 某些航空器的运行验证试飞

  (a) 航空器代管人在首次使用适航合格审定为双驾驶员的航空器实施运行之前,应当使用该航空器在按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进行至少25小时的运行验证试飞。该试飞应当包括下列各项试飞内容:

  (1) 如需获得夜间飞行的批准,需进行5小时夜间飞行;

  (2) 如需获得仪表飞行的批准,需进行5次在模拟或真实条件下的仪表进近程序飞行;

  (3) 按照局方要求,进入一定数量的航路机场。

  (b) 对于首次引进涡沦喷气飞机的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使用涡轮喷气飞机在按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进行至少25小时的运行验证试飞。该试飞应当包括下列各项试飞内容:

  (1) 如需获得夜间飞行的批准,需进行5小时夜间飞行;

  (2) 如需获得仪表飞行的批准,需进行5次在模拟或真实条件下的仪表进近程序飞行;

  (3) 按照局方要求,进入一定数量的航路机场。

  (c) 除试飞必需的人员或局方指定的观察人员外,航空器代管人不得在进行运行验证试飞的航空器上载运乘客。进行运行验证试飞的航空器可以同时用于训练飞行。

  (d) 当局方认定在特定的环境下代管人无需完全遵守本条要求时,局方可以批准代管人偏离本条要求。

  第91.953条 控制运行人员滥用药物或酒精的方法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向为其服务的飞行机组成员、乘务员、飞行教员和维修人员提供关于药物和酒精摄入方面的培训,否则不得允许这些人员参加运行工作。

  (b)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向航空器所有权人表明,代管人对运行人员进行了药物和酒精摄入方面的培训,并实施了相关的检测计划。在代管人实施检测计划后,应当定期向航空器所有权人公布检测的内容,包括被检测的药物或酒精的名称、被检人员的姓名、检测的类型(如雇佣前检测、抽样检测、嫌疑检测、事故后检测、复职检测和跟踪检测等)和检测的结果。

  第91.955条 航空人员配备和使用要求

  (a) 参加代管航空器运行的机组成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91.959条的要求和其他相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代管人必须对所使用的机组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b)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为代管航空器配备数量充足的驾驶员。如果局方认为代管人所配备的驾驶员数量不能满足安全运行的要求,可以要求代管人增加驾驶员或限制其飞行频次:

  (1) 代管航空器的数量;

  (2) 代管人对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必须保证驾驶员满足本规则 第91.963到第91.967条的要求;

  (3) 驾驶员的假期;

  (4) 实施运行的效率;

  (5) 训练时间。

  (c)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提前公布驾驶员和乘务员的排班计划,以确保机组成员遵守第91.963和第91.965条中关于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要求。

  (d) 除经局方特殊批准外,航空器代管人在使用代管航空器进行私用载客飞行时,应当在机组成员中配备两名合格的驾驶员,包括一名航空器机长和一名副驾驶。

  (e) 在代管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由训练合格的飞行排班或飞行放行人员履行排班和放行职责。

  第91.957条 新雇佣驾驶员的安全记录审查

  在驾驶员参加代管航空器的运行之前,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得到下列资料:

  (a) 有关下列方面的局方记录:

  (1) 有效的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型别等级;

  (2) 有效的体检合格证;

  (3) 违反民用航空法规后受到处罚的情况。

  (b) 如果该驾驶员在前五年期间在其他单位担任过驾驶员,由该单位为其建立的个人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

  (1) 机组成员记录;

  (2) 关于使用药物方面的记录和疾病康复记录;

  (3) 关于摄入酒精方面的记录;

  (4) 其他个人记录,包括各种证书、等级、航空经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日期和级别等。

  第91.959条 飞行机组的经历和资格要求

  (a) 在代管航空器的私用载客运行中担任机长、副驾驶和客舱乘务员的人员应当满足以下技术和经验要求:

  (1) 在VFR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其总飞行经历时间应当不少于500小时;在IFR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其总飞行经历时间应当不少于1200小时。

  (2) 代管航空器的机长和副驾驶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对于具备型别等级的航空器,航空器的机长应当持有型别等级。

  (3) 对于航空器代管人在运行中使用的乘务员,应当接受代管人提供的适当训练。

  (b) 如果局方在考虑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模和范围之后,认为其机组成员能有效履行与其职位相应的职责,局方可以批准代管人偏离本条(a)款的要求。

  第91.961条 驾驶员的使用限制和搭配要求

  (a) 如果副驾驶在所飞机型上的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00小时,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由机长完成所有起飞和着陆:

  (1) 在局方或代管人规定的特殊机场;

  (2) 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等于或小于1200米(3/4英里),或跑道视程(RVR)等于或小于1200米(4000英尺)。

  (3) 所用跑道有水、雪、雪浆或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情况;

  (4) 所用跑道的刹车效应据报告低于“好”的水平;

  (5) 所用跑道的侧风分量超过7米/秒(15海里/小时);

  (6) 在机场附近据报告有风切变;

  (7) 机长认为需谨慎行使机长权力的任何其他情况。

  (b) 在安排飞行机组搭配时,应当至少有一名驾驶员在该型飞机上具有75小时的飞行经历时间。但在下列情况下,局方可根据航空器代管人的申请,使用对其运行规范作适当增补的方法,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1) 新审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没有雇佣任何符合本款最低要求的驾驶员;

  (2) 航空器代管人在其机群中增加了以前未在其运行中使用过的某种型别飞机;

  (3) 航空器代管人建立了新的基地,指派到该基地的驾驶员需要在该基地运行的飞机上取得资格。

  第91.963条 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

  (a) 对于有关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的条款,使用下列术语解释:

  (1) 扩编飞行机组,是指配备三名驾驶员的机组。

  (2) 日历日,是指按世界协调时或当地时间划分的一个时间段,从当日零点到次日零点之间的24小时。

  (3) 值勤期,是指机组成员在接受代管人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报到时刻开始,到解除任务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4) 运行延误,是指由于出现恶劣的气象条件、飞机设备故障、空中交通管制不畅等代管人或飞行机组无法控制且预先没有得知的客观原因而导致的延误。

  (5) 多时区飞行,在北纬60度和南纬60度之间,连续向东或向西跨越不少于5个时区的飞行。

  (6) 休息期,是指从机组成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航空器代管人不得为该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代管人将机组成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这些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不应当被认为是休息期的组成部分。

  (b) 参加代管航空器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91.963和第91.965条对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c) 在飞行任务预计结束时间之前24小时内,应当为飞行机组成员提供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

  (d) 由于运行延误需延长值勤时间或飞行时间时,应当得到代管人的批准并得到飞行机组的同意,且不得超出本规则第91.965条规定的最高限制。

  (e) 当待命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认为执行该次飞行将违反本规则的飞行、值勤和休息要求时,飞行机组成员可以拒绝执行该次飞行任务。

 

  第91.965条 飞行机组的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

  (a) 航空器代管人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间(含所有飞行时间,如训练、调机飞行等)满足下列要求:

  (1) 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2) 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3) 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400小时。

  (b) 对于含一名或两名驾驶员的飞行机组,其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表格中的要求:

  正常排班 运行延误后

  飞行前休息时间 不少于10小时 不少于10小时

  值勤时间 不超过14小时 可超过14小时

  不超过16小时

  飞行时间 不超过10小时 可超过10小时

  不超过12小时

  飞行后休息时间 不少于10小时 不少于12小时

  多时区飞行后的休息时间 不少于14小时 不少于18小时

  (c) 对于含三名驾驶员的扩编飞行机组,其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表格中的要求:

  正常排班 运行延误后

  飞行前休息时间 不少于10小时 不少于10小时

  值勤时间 不超过18小时 可超过18小时

  不超过20小时

  飞行时间 不超过14小时 不超过16小时

  飞行后休息时间 不少于14小时 不少于18小时

  多时区飞行后的休息时间 不少于18小时 不少于24小时

  第91.967条 驾驶员的理论检查和熟练检查要求

  (a) 参加代管航空器运行的驾驶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局方监察员、局方委任代表或代管人内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检查员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理论检查(笔试或口试):

  (1) 本规则、CCAR-61部和其他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内容;

  (2)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范和运行手册;

  (3) 驾驶员所飞机型的动力装置、主要部件和系统、主要附件、性能和操作限制、标准和紧急操作程序以及经批准的操作手册或等效资料中的内容;

  (4) 针对驾驶员所飞机型,保证驾驶员遵守起飞、着陆和巡航过程中的重量和平衡限制的方法;

  (5) 与运行的实际情况和驾驶员被批准的权利相适应的导航方法和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在适用时,对仪表进近设施和程序的熟悉;

  (6) 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包括在适用时,对仪表飞行规则程序的熟悉;

  (7) 一般气象学知识,包括关于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和风切变的知识,以及在适用于代管人的运行时,关于高空天气的知识;

  (8) 关于下列各项的程序:

  (i) 识别和避让恶劣天气;

  (ii) 进入恶劣天气时的脱离方法,包括脱离低空风切变的方法(对旋翼机驾驶员不作要求);

  (iii) 靠近雷暴或穿越雷暴区(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簸),结冰,冰雹和其他危险天气环境;

  (9) 在适用时,新的设备、程序和技术。

  (b) 在前12个日历月内,代管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在其所飞级别或型别(如有型别)的航空器上通过由局方监察员、局方委任代表或代管人内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检查员实施的熟练检查,以确定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该型别或级别航空器的实际能力。熟练检查的内容包括初始颁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所需进行的实践考试中要求的动作和程序。

  (c) 实施理论检查或熟练检查的人员必须能够确信,接受检查的驾驶员已熟练掌握相应的知识、程序和动作,没有遗留任何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缺陷。

  (d) 实施检查的局方监察员、局方委任代表或代管人内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检查员负责为通过检查的驾驶员作出能力证明,并将之记录在航空器代管人的驾驶员个人记录中。

  (e) 经局方批准后,全部或部分熟练检查项目可以在飞行模拟机或其他相应的飞行训练器中完成。对于有飞行模拟机的航空器,航空器代管人应当确保驾驶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在飞行模拟机上完成的训练课程。

  第91.969条 客舱乘务员的检查要求

  参加代管航空器运行的客舱乘务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由航空器代管人组织的检查,表明其在下述方面具备足够的知识和能力:

  (a) 机长的权力;

  (b) 处理乘客事务,包括处理神经错乱的或其行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时需遵守的程序;

  (c) 在航空器迫降和紧急撤离时,如需帮助那些需要他人帮助方可快速撤至出口的人员,机组成员的责任和分工;

  (d) 对乘客所作的安全讲解;

  (e) 手提灭火器与其他紧急设备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f) 客舱中的设备和控制开关的正确使用方法;

  (g) 乘客氧气装置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h) 所有正常和紧急出口的位置和使用方法,包括撤离滑梯和绳索的使用方法;

  (i)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手册中规定的,在紧急情况时需他人帮助方可快速撤至出口的人员的就座方法。

  第91.971条 关于机组成员检查的补充规定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严格控制机组成员参加本章要求的检查的周期,检查应当按照检查周期在固定的日历月内完成。对于在要求进行检查的那个日历月之前一个或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检查的驾驶员,可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完成了检查。

  (b) 如果参加熟练检查的驾驶员未能圆满完成规定的动作,实施检查的人员可以在实施检查飞行的同时对该驾驶员进行附加训练。除了需要重复先前未通过的动作外,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该驾驶员重复其他认为有必要实施的动作,以判断该驾驶员的真实水平。如果参加检查的驾驶员不能通过检查,航空器代管人不得允许该驾驶员参加运行,直至其通过下一次同样的检查。

  第91.973条 对航空器代管人实施人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符合下列关于其人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1) 训练大纲的制定、使用和修订需满足本章相应条款的要求,确保机组成员、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经指派担负危险品运输和处理职责的人员能得到充分的训练。训练大纲应当得到局方的批准。

  (2) 为训练提供足够的地面训练设施和飞行训练设施。

  (3) 对于每一型别飞机以及在该飞机型别范围内的各种改型,提供实施本规则训练和检查所需的合适的训练资料、试题、表格、指南、程序,并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4) 提供足够的地面教员、飞行教员、飞行模拟机教员和航空检查人员,以实施所要求的训练和检查。

  (b) 对应当进行定期复训的机组成员,在要求进行训练的那个日历月之前一个或之后一个日历月中完成训练的,被视为在所要求的那个日历月中完成了训练。

  (c) 负责每一阶段训练或检查的每个教员或航空检查人员,在完成这些训练或检查后,应当对训练或检查合格的机组成员、飞行教员或航空检查人员的技术熟练程度和知识水平作出合格证明。这种合格证明应当作为该人员个人记录的一部分。

  (d) 适用于一个以上飞机型别或机组成员位置的训练科目,如果已在其中某一型别或某一机组成员位置上完成了该训练科目,则这些科目在以后的训练中,除定期复训之外,不需要重复训练。

  (e) 经局方批准后,航空器代管人可以在其按训练大纲实施的训练中使用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

  (f)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飞行的每个阶段建立有效的机组管理方法,包括保证机组成员完成所有适用于机组成员的机组资源管理训练。

  第91.975条 关于人员训练的特殊规定

  (a) 经局方批准后,航空器代管人可以根据训练合同,使用下列训练中心为其人员提供本章所要求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1) 按CCAR-121部审定合格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或其他经局方审定合格的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航空运营人运行的训练中心;

  (2) 其他航空器代管人运行的训练中心;

  (3) 经局方批准的其他训练中心。

  (b) 本条(a)款所述的训练中心应当经局方审定合格,并得到局方同意其为其他单位提供训练服务的批准。训练中心应当具备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设施、设备和训练课程,并具有足够的教员和航空检查人员,能为航空器代管人提供本章规定的训练、考试和检查。

  第91.977条 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

  (a) 申请训练大纲及其修订的批准时,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按本章要求制订或修订的训练大纲,以及局方要求的相关资料。

  (b) 对于符合本章要求的训练大纲或其修订,局方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后,航空器代管人即可依照该大纲进行训练。局方在训练过程中对该训练大纲的训练效果作出评估,并指出应当予以纠正的缺陷。

  (c) 当局方认为,为了使已经获得批准的训练大纲继续保持良好训练效果,应当对其作某些修订时,则航空器代管人在接到局方的通知之后,应当对大纲进行相应的修订。航空器代管人在接到这种通知后30天之内,可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在对重新考虑的请求未作出决定的期间,上述局方通知暂停生效。但是,如果局方认为出于安全考虑应当使修订立即生效,局方可以在向航空器代管人说明原因后,要求其立即对训练大纲作出修改。

  第91.981条 对机组成员的总体训练要求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制定、使用和修订驾驶员训练大纲并得到局方批准,当在运行中使用客舱乘务员时,还应当制定、使用和修订客舱乘务员训练大纲并得到局方批准。训练大纲应当与每个驾驶员和客舱乘务员被指派参加的运行相适应,并且保证驾驶员和客舱乘务员经适当训练后能够达到本规则第91.967条至第91.971条中对理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

  (b) 机组成员在参加运行前12个日历月内,应当针对所飞航空器的型别或级别、该成员在航空器上的职位和运行的实际情况,按照训练大纲完成首次训练或定期复训,否则不得作为机组必需成员参加实际飞行。

  (c)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根据机组成员的具体任务,在训练大纲中为其提供下列地面训练:

  (1) 对于新招聘的机组成员,提供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基础教育地面训练:

  (i) 机组成员的职责;

  (ii)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相应内容;

  (iii)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范中的内容;

  (iv)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手册中的相应部分。

  (2) 按照适用情况,本规则第91.987条和第91.989条规定的地面训练。

  (3) 本规则第91.983条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

  (d) 训练大纲中应当按照适用情况,为机组成员提供本规则91.987(b)款规定的飞行训练。

  (e) 训练大纲中应当提供本规则第91.991条规定的定期复训地面和飞行训练。

  (f)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参训的驾驶员和客舱乘务员提供适应实际运行的现行有效的学习材料。

  (g) 除本条以上规定的训练内容外,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在训练大纲中增加必要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内容,以确保每一机组成员达到下列要求:

  (1) 对于所服务的每架航空器、每个机组成员工作位置、每种运行,持续保持充分的训练和近期熟练水平;

  (2) 对新的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包括对航空器的改装,具有合格的知识和技术水平。

  第91.983条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

  (a) 机组必需成员应当针对所飞飞机的型别、布局及所实施的每种运行,完成本条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

  (b) 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讲解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2) 逐个讲解下列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 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

  (ii) 急救设备;

  (iii) 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3) 讲解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下列内容:

  (i) 急剧释压;

  (ii) 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找到客舱区域(包括所有厨房、服务舱、升降机、盥洗室和放置电影屏幕处)内的电气设备和相关的断路器;

  (iii) 水上迫降或其他形式的撤离,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撤离那些需要由别人帮助才能迅速撤至某一出口的人员;

  (iv) 乘客或机组人员生病、受伤等非正常情况的处置;

  (v) 劫机和其他非法干扰情况的处理。

  (4) 回顾和讨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行事故和事件。

  (c) 每一个机组成员应当使用适当的应急设备和程序进行以下几种应急演练。但对于某些特定的演练,如果局方通过机组成员的演示发现其已经得到足够的训练,则可以同意其免除这些演练:

  (1) 当适用时,水上迫降;

  (2) 紧急撤离;

  (3) 灭火和烟雾控制;

  (4) 操作和使用紧急出口,包括在适用时,展开和使用撤离滑梯;

  (5) 机组和乘客氧气的使用方法;

  (6) 当适用时,从航空器上放下救生筏,充气,使用救生绳索,以及乘客和机组的登筏;

  (7) 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气,以及在适用时,其他漂浮装置的使用。

  (d) 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高度的飞行中服务的机组成员,应当通过教学了解以下知识:

  (1) 呼吸原理;

  (2) 生理组织缺氧;

  (3) 高空不供氧情况下的有知觉持续时间;

  (4) 气体膨胀;

  (5) 气泡的形成;

  (6) 减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

  第91.985条 危险品识别训练

  航空器代管人的驾驶员应当接受识别危险品的训练,否则不得进行任何分派、运送和处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8《危险品的安全航空运输》中列明的危险品的工作。

  第91.987条 驾驶员训练内容

  (a) 驾驶员训练中的地面训练,至少应当包括适用于其指定职位的下列内容:

  (1) 一般科目,包括下列内容:

  (i) 航空器代管人的飞行定位程序;

  (ii) 确定重量与平衡、起飞与着陆跑道限制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iii) 足够的气象学知识,以保证掌握有关天气现象的实用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及各种高空气象情况的原理;

  (iv) 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程序和用语;

  (v) 导航和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仪表进近程序;

  (vi) 正常和应急通信程序;

  (vii) 下降到决断高度(DA)/决断高(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最低下降高(MDH)之前,以及在其后下降过程中的目视参考;

  (viii) 对于喷气飞机,喷气发动机的工作原理及使用特点,高速空气动力学和现代大型客机的操纵特性,包括喷气飞机失速、飘摆原理及其改出方法;

  (ix) 机组资源管理;

  (x) 确保其胜任工作所必需讲授的其他内容。

  (2) 对于每一航空器型别,应讲授下列内容:

  (i) 一般介绍;

  (ii) 性能特征;

  (iii) 发动机和螺旋桨;

  (iv) 主要部件;

  (v) 飞机主要系统(如飞行操纵、电气、液压)和其他有关的系统;

  (vi) 正常、非正常和应急操作的原则以及相应的程序和限制;

  (vii) 识别和避开危险天气的程序,包括意外遭遇危险天气时(包括低空风切变)从中脱离的程序,以及靠近雷暴或穿越雷暴区(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簸)、结冰、冰雹和其他危险天气环境中的操作程序;

  (viii) 使用限制;

  (ix) 燃油消耗和巡航控制;

  (x) 飞行的计划;

  (xi) 每一正常和应急程序;

  (xii) 经批准的飞行手册。

  (b) 驾驶员的的飞行训练,应当包含CCAR-61部对初始颁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中要求的动作和程序,对这些动作和程序的描述应当包括在航空器代管人经批准训练大纲的训练课程中。飞行训练应当在实际飞行中完成。但经局方批准后,也可以在飞行模拟机或适当的飞行训练器上完成全部或部分飞行训练科目。

  第91.989条 客舱乘务员训练内容

  客舱乘务员训练只包含地面训练,该训练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 一般课目,包括下列内容:

  (1) 机长的权力;

  (2) 处理乘客事务,包括处理神经错乱的或其行为可能危及安全的乘客时需遵守的程序;

  (b) 对于每一航空器型别,包括下列内容:

  (1) 关于航空器的一般介绍,应着重介绍与实施水上迫降、紧急撤离、飞行中的应急程序和其他相关职责相关的物理特性;

  (2) 客舱广播系统的使用以及与其他飞行机组成员之间的联系方法,包括出现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时的应急联络方法;

  (3) 厨房电器设备和客舱加温、通风设备的正确使用。

  第91.991条 复训的训练内容

  (a)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每一机组成员提供定期复训,保证其在所飞航空器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获得充分训练并保持熟练水平。

  (b) 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地面训练课程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 一次问答或其他形式的考查,以确认机组成员对所飞航空器和工作位置的了解;

  (2) 根据需要,包括本规则第91.987条要求的地面训练课程中的适当内容。

  (c) 定期复训的飞行训练课程中,应当包含CCAR-61部对初始颁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中要求的动作和程序。

  (d) 本规则第91.967条中要求的驾驶员理论检查和熟练检查可以代替驾驶员的定期复训。

  第91.993条 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函

  最低设备清单、批准函、签派偏离指南、保留项目清单或其他适用于代管航空器的批准文件应当颁发给代表航空器所有权人的航空器代管人。只要某一航空器持续使用航空器代管人的代管服务,则最低设备清单、批准函、签派偏离指南,保留项目清单等文件不得因为航空器所有者的改变受到影响。
 

 

观看更多内容,请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